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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董健明 現於法務部○○○○○○○○收容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8320號復審決定,提出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記載「原告」董健明。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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