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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4號
原 告 岳宜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補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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