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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㈠記載「原告」:鄭家祥。
㈡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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