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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何順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第1款)…」。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否准原告申請遴選外役監等監獄執行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足見,本件行政訴訟係屬於原告即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頁),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即係原告之監獄所在地即臺中監獄之地方行政法院,亦即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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