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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⒈記載「原告」鄭明竹。
⒉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申訴或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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