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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劉亞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應補正表明被告法務部○○○○○○○。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申訴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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