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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略)。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核原告所提「行政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意旨,本件屬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方屬適法。
而被告監獄所在地在臺東縣,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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