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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
原告王進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桃院增刑科字第1130028001號函送刑事聲明異議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0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0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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