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監簡字第8號
113年度地救字第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因本件訴訟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