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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告陳振松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出行政訴願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陳振松。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吳廣莉(分署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執行命令日期文號);如經聲明異議程序,並附具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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