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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祥錄即音速摩爾實業
上列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裁判費未具繳納,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且未提出行政處分,以及如提出訴願並提具訴願決定書過院,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原告、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若為法人,其代表人姓名及該代表人應受送達處所,暨記載訴訟標的、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院,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同居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以認定。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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