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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113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惟甯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3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與原告任職於同一企業集團而位於安徽省合肥市之同事周瑞鵬(下稱周君),因年節將近,乃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自安徽省合肥市透過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寄送禮物包裹予原告,嗣原告委託宏滔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業者,下稱宏滔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棉玩具衣服」貨品1批(報單號碼:CX117093WK63,主提單號碼:160-66146415,分提單號碼:SF1413502314416),惟該包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會同報關業者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輸入中國大陸產製之虎皮鳳爪2包、醬香鴨肫2包及灯影牛肉絲2包(總計0.706公斤,下或合稱系爭貨品),遂依規定扣押並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協同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非事先知悉,而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竹分局通知宏滔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貨品屬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82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3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313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情始末: ⑴原告任職於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l1年1月底因年關將至,同集團位於安徽省合肥市之分公司同事周君欲向原告部門致賀新年,故自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寄贈禮品,並委託業務經常往來之順豐公司進行運送。
周君因擔心被婉拒,故於寄件後方告知已寄運禮品留意來件,原告基於禮貌並未詳細追問內容物 。
⑵期間,系爭貨品幾經錯誤與波折,先是順豐公司大陸當地收貨員於當面向周君承攬貨物時因選不到內容物對應品項,未深究原因是因無法寄運而停止受託,而係便宜行事隨意點選可寄運之棉玩具衣服進行攬收(此案已被寄件人周君投訴,順豐公司自認失誤故於ll1年4月8日以支付寶對周君進行理賠)。
復又誤將寄贈私人禮品以公司件進行寄運,造成海關查驗無法第一時間提供相應文件。
前述始末係原告於事後在提供順豐公司關務文件一次次卡關往復以及收到新竹分局ll1年6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lll1555357號書函通知陳述意見,詢問周君與要求順豐公司提供訊息紀錄始逐步清晰勾勒當時情狀。
⑶於原告端,在周君寄件後告知留意來件禮品數日後即獲順豐公司關務通知包裹遭海關查驗需提示個案委任書及INVOICE等的E-mail,揣度此批禮品可能剛好被海關抽檢行政流程上所必需,同時也不諳關務,遂依順豐公司指示準備文件,包含簽署其所提供已書有宏滔公司(按:事後查得此2家為關係企業)為受任人之個案委任書。
縱使如此,實為徒勞,因系爭貨品為周君自行寄贈之禮品並非原告自行進口購入,原告自無進口INVOICE可提供以完成文件清單。
如順豐公司關務自始可清楚告知這點,後續也無需多次而今看來無謂的往復,直接為適宜處置即可。
⑷爾後,系爭貨品進入臺灣後,於臺北關經儀檢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內裝含有自香港輸入中國產製 「虎皮鳳爪」、「醬香鴨肫」及「灯影牛肉絲」,依規定扣押並函請新竹分局協同處理,被告遂認原告自香港輸入中國產製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未申請,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⑴原告進行訴願時,係以以下事證證明本案應施檢疫物誤入境內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①系爭貨品實為大陸同事未詳細告知品目之春節贈禮,且以原告為收貨人,並非原告主動進口輸入,可參順豐公司客服對此包裹之訊息紀錄為佐。
②基於禮貌與常情,受禮者不可能仔細追問與一一核對贈禮內容物,且事後觀諸臺北關112年8月11日北普竹字第l121041889號函詳列之包裹清單,品項竟高達27項,贈禮者怎可能一一告知,讓受禮者的原告有機會獲悉其中蘊含不應進入臺灣之品項而做進一步阻攔或棄置?③其間原告曾申請將順豐公司誤以公司件寄運的禮品改回個人件,若原告當時已獲悉贈禮中含有禁止輸入的肉製品且正遭海關查驗,還會做此申請嗎?實有違常理,此舉無異引火焚身,自尋死路。
臺灣並非缺吃少喝,且系爭貨品於臺灣所在多有甚至不乏名店,原告實無需飛蛾撲火以身犯險執意進口,在在更加驗證原告的不知情。
④如前所述,系爭貨品既為原告同事單方主動寄贈且未詳細告知明細之春節禮品,並非原告主動輸入,因不知詳細內容物品項,自不知其中蘊含應檢疫品目,自無從對於系爭貨品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
⑵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的理由:①客觀構成要件產生始未:系爭貨品得以進入臺灣,除肇始於原告同事周君因不諳臺灣法令,誤寄不當禮品,負責承攬運送之順豐公司亦難辭其咎。
其收貨員於當面承攬貨物時因選不到內容物對應品項,未深究原因是因無法寄運而停止受託,而係便宜行事隨意點選了可以寄運的棉玩具衣服進行攬收,此即為系爭貨品以「棉玩具衣服」品項進入臺灣之緣由。
收貨人欲提取貨件,即便是被動接受贈禮的資訊不對稱者,依現行程序上因不諳關務僅能被動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行,被動成為輸入人,然後在過程中倘出現任何的不適當與未盡事宜則需悉數概括承受成為唯一被咎責者,縱使為此深覺有欠公允,然於客觀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訂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未申請檢疫事實卻已然存在,在此點上原告也僅能甚感遺憾與無奈。
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A.縱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已然存在,被告尚應對之主觀構成要件進行判斷,二者同時符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非難尚符合法令。
然,被告係以客觀已構成之事實來推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實為同一判斷,並未對客觀構成要件,及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分別予以判斷。
B.至於其援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認為原告得準此依程序先行向海關申請貨主拆看貨物權利,以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相符。
而原告未施行,被告即據此推導本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有陷人民於罪之感,原因有三。
其一,被告所引述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內容為對於存棧貨物如貨主有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有依一定程序向海關申請之權利,並非貨主均有義務循此辦理,如何可據此推導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其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對於非從事相關政府單位人員或國際運輸關務行業者而言,實為冷僻生澀之法令,可嘗試詢問周遭親朋好友是否對該法令有所認知即可得知。
緣此,若市井小民想要保護自己,是否需將關務法令辦法細則與流程均爛熟於心,久久一遇受有國際包裹必須委任報關時方知報關業者有何違誤,適時責成監督,並援引可適用之程序,誠惶誠恐如臨大敵的面對所有海外來件,才能使自己免於受「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責難。
如此,是否對人民期待過高?人民也活得太誠惶誠恐,動輒得咎了。
其三,系爭貨品為原告熟識同事主動寄送之春節禮品,縱使寄運前其未先徵得原告同意,於寄運後方告知即將有贈禮留意來件之事實。
因寄件人為原告熟識,自信賴其所為必本於善意,亦無可能預先懷疑其寄贈禮品有違反法令品項,需向其一一確認實際貨物內容或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真實內容之必要,從而可預見系爭貨品為應施動物檢疫品目。
此應為一般大眾人獲悉國外友人告知自國外贈禮之尋常反應,原告恰如一般大眾,如何就被推導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均謹遵依法行政原則,尚無違誤,自無撤銷之理,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貨品核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及110年11月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96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請參下列附表),輸入人應當於系爭貨品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甚明;
又中國大陸及香港尚未經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此有111年1月19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023號公告可稽,是系爭貨品係源自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區之鳥綱動物產品或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自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及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實施檢疫甚或禁止輸入。
⑵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月24日,委託代理報關業者向臺北系爭貨品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C.C.Code貨名虎皮鳳爪1602.32.30.90-7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雞腳及雞心醬香鴨肫1602.39.12.00-1 已調製或保藏之鴨塊,冷凍者灯影牛肉絲0210.20.00.00-2 鹹、浸鹹、乾或燻製之牛肉關傳輸申報輸入「棉玩具衣服」貨品一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遂開箱查驗發現內裝實有淨重0.706公斤之系爭貨品。
嗣經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即自承:「…同事…欲致賀新年,故自大陸安徽合肥寄贈禮品,…,寄件後方告知本人其已寄送贈禮」云云,是系爭貨品及其他寄贈之禮品,均以原告為收件人,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2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321號函、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代理報關業者111年3月10日陳述書、原告111年7月2日陳述書、個案委任書、聯名修改/切結書、112年5月15日臺北關函復新竹分局委任書有效性及虛報責任歸屬等在卷可稽;
另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關於客觀構成要件產生始末之段落,亦自陳「…然於客觀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訂應施動物檢疫品目未申請檢疫事實卻已然存在,在此點上原告也僅能甚感遺憾與無奈」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其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系爭貨品之行為及其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申報並申請檢驗等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原告5萬元,誠屬合法、適當。
⑶至於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書中辯稱:「系爭貨品係中國大陸地區之同事周君未詳細告知品目的春節贈禮,並非其主動進口輸入;
原告基於禮貌並未詳細追問內容物,自無從對系爭貨品申請檢疫;
且順豐公司於發生無法寄運之問題時,未深究原因,逕以寄送『棉玩具衣服』而攬收。」
云云,並附具順豐公司客服訊息紀錄、原告與順豐公司關務之電子郵件紀錄、周君與順豐公司關務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順豐公司理賠周君之文件等證據,以為證明;
惟查,原告自陳於111年1月20日即接獲周君告知,提醒原告將有贈禮並留意包裹之收取,彼時原告即有探知周君所寄送之包裹內容之機會及義務,以防對方所寄送之物品為違禁品或管制進口物品,蓋此為保障個人權益及避免誤觸法令之必要舉措,原告卻捨此不為,已然具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
又倘順豐公司有寄運系爭貨品及其他包裹內容之疏失,原告即應警覺並查明原因,然原告仍於111年1月24日,逕依順豐公司人員之指示填具個案委任書予代理報關業者,並出具聯名修改/切結書予臺北關竹圍分關,以俾系爭貨品順利通關,可知原告仍難謂非系爭貨品及其他包裹內容之輸入人。
基此,原告既知悉系爭貨品為其中國大陸同事寄送,並出具委任書委託代理報關業者辦理系爭貨品輸入報關事務,原告即為輸入人而負有覈實申報檢疫之責;
且收受內容不明之贈禮而未加以確認內容,更是與常情相違,尚不得僅因「禮貌」或「不辜負贈禮者心意」為由,而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⑷再者,原告雖辯稱其不諳法令,惟其於訴願書中自陳「若本訴願人(即原告)當時已獲悉贈禮中含有禁止輸入的肉製品且正遭海關查驗,還會做此申請嗎?」等語,可知原告並非不知輸入之貨物倘含有肉製品,應先經查驗而不得擅自輸入;
又原告於111年7月2日陳述書中,另自陳「…只能致電贈禮同事(即周君),詢問其有無invoice(發票)可提供,若有的話既然貨已至臺灣,不如就進口吧省得還須花一筆退運費。」
,可知原告在未確認輸入物內容為何之情形下,仍抱持僥倖、不在乎之輕率心態,貿然將系爭貨品進口、輸入我國,致未就系爭貨品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之規定甚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無不當。
⑸此外,縱不論原告對於系爭貨品或其他包裹內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
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
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謂以「非主動輸入人、基於禮貌而未詳細追問內容物」等辯詞,即驟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
2、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裁罰數額亦屬適當,當無撤銷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臺北關111年2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32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新竹分局111年3月8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63號書函影本1紙、陳述書〈宏滔有限公司〉影本1份、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聯名修改/切結書影本1份、發票影本1紙、順豐速運明細影本1紙、委託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至149頁)、新竹分局111年6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5357號及1111555357A號書函、陳述書〈原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新竹分局111年11月14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9425號函影本1紙、臺北關112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4170號函影本1紙、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表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234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月19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023號公告影本1份、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影本1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①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②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③第33條第1項、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⑤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⑵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略):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 次別 檢疫物總重量 動物產品重量未達六公斤者動物產品重量達六公斤以上未滿七十公斤動物產品重量達七十公斤以上或活動物第檢非禁止輸入類五萬元五萬元六萬元 七萬元⑷行政罰法: ①第7條: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與原告任職於同一企業集團而位於安徽省合肥市之同事周君,因年節將近,乃於111年1月20日自安徽省合肥市透過順豐公司寄送禮物包裹予原告,嗣原告委託宏滔公司(代理報關業者)於111年1月24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棉玩具衣服」貨品1批(報單號碼:CX117093WK63,主提單號碼:160-66146415,分提單號碼:SF1413502314416),惟該包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報關業者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輸入中國大陸產製之虎皮鳳爪2包、醬香鴨肫2包及灯影牛肉絲2包(總計0.706公斤),遂依規定扣押並函請新竹分局協同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非事先知悉,而於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竹分局乃通知宏滔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自香港輸入中國大陸製之系爭
一次疫物類別(註二)禁止輸入類五萬元八萬元九萬元註二:以快遞方式輸入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一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萬元(續上頁)貨品,未依規定申檢檢疫(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事情始末流程圖影本1份、順豐公司客服訊息紀錄影本1份、原告與順豐公司關務E-MAIL紀錄影本1份、周君與順豐公司關務E-MAIL紀錄影本1份、周君提供順豐E-MAIL暨獲理賠文件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9頁);
惟查: ⑴按「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⑵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是否知道肉製品有檢疫的問題不能任意輸入國內?)我知道肉的東西不能進來,至於裡面有肉這件事情就不會是我知道的,因為我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東西。」
、「(周瑞鵬何時跟妳說要寄東西給妳?)111年1月20日周瑞鵬從大陸打分機來跟我說,有寄過年的禮物,我問他寄了沒,如果沒有寄就不要寄,因為我也不想收不是親人的禮物,多少會有負擔,但周瑞鵬說東西已經寄出來了。」
(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3頁),則其既知周君由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寄出而由其輸入該包裹,即負有不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周君因不諳我國(臺灣地區)相關規定而於所寄送之年節禮物含有應施檢疫物一事,衡情實非原告不能預見,是縱使該包裹內容物品項有27項,但原告在該包裹到達臺北關前,應輕易即可向周君確認內容物是否有含肉製品之應施檢疫物,俾採取中止運送或申請檢疫等措施(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而言,就相關程序之知悉,應非難事),此與在國內相互寄送貨品,因無「通關」、「檢疫」問題,或於購物平台購買「特定貨品」(非應施檢疫物),因信賴賣家係寄送該「特定貨品」而輸入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所稱基於禮貌未詳細追問內容物一節,仍屬因「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原告就此一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⑶至於原告所指順豐公司之收貨員有前述過失情事,且順豐公司已對周君為賠償,此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為憑,固堪認屬實;
然若原告能盡上開注意義務,自可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所稱,當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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