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15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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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心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銘煒
            吳奕昕
            王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交法字第11300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接獲民眾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所為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有工作人員在月臺吃東西之陳情後,經所屬稽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二月臺內有於禁止飲食區飲食之行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遂以被告112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3年4月8日以交法字第113000151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無理由之決定,未針對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進行答辯,而有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之虞之方式,撰寫答辯狀。

  2、原告仍在臺北捷運公司任職,被告答辯狀內所採之臺北捷運公司作成之「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為原告迫於工作壓力下,不得已作成之訪談紀錄。

該訪談由主管以問答方式,原告口述回答,主管撰打文件作成,而非逐字稿紀錄,故該訪談內容未能完全且真實,而僅呈現片面事實。

  3、該「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原告僅於訪談當日短暫閱讀(不到3分鐘)後簽名,事後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再次向主管詢問是否可閱知該訪談內容,主管向臺北捷運公司詢問表示拒絕讓原告閱知。

  4、作成原處分之來源依據有不合法之疑慮(檢舉人疑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全案已交由檢調單位刑事偵辦中(警方報案單號:Zl12129AWlTlADN、地方檢察署案號:l13年度偵字第7620號)。

檢舉證據來源依據不合法,原處分應當然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在月臺層(禁止飲食區)飲食,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⑴臺北捷運公司接獲臺北市陳情案件系統時,依來文所指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原告確實有於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張貼有禁止飲食標誌之付費區月臺座椅飲食,其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自訴於月臺飲食時,已確認目視左右周邊無其他旅客,又表示即使有保全人員及1名男性旅客經過,其目光所示之處並未能發現座椅區飲食之行為等云云。

此可見原告已知該處為禁止飲食區,而進行違規行為時,又時時注意是否有旁人經過。

⑶臺北捷運公司使用車站監視系統調閱公開場所畫面確認原告違規事實並開立裁處書,係依公務需求執行公務,非用於私人事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等規定。

⑷臺北捷運公司已於網站及各車站公告相關規定,於各車站之大廳牆面及列車上,均有張貼禁食之雙語標誌及警語,並於各捷運站進站閘門前,設置醒目之禁食標線,同時藉由車站電視、票卡查詢機、廣播及「台北捷運Go」APP等管道加強多方宣導。

⑸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規行為只要有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並無須先勸導或累犯始可裁罰之明文,是原告既有違規飲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取締人員依裁罰基準處以1,5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2、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及於臺北捷運公司所作成之「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其經過狀況,為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事項,與被告無關,亦無從答辯,在此敍明。

 3、綜上所述,原告於月臺層禁止飲食區內飲食之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檢舉方式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且臺北捷運公司作成之「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係其迫於工作壓力下所為,內容未能完全且真實,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86年5月26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檢舉方式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且臺北捷運公司作成之「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係其迫於工作壓力下所為,內容未能完全且真實,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大眾捷運法:①第4條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50條第1項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③第52條第2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臺北市政府86年5月26日府交六字第8604006700號函:「主旨: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項委託貴公司〈台北捷運公司〉執行台北大眾捷運系統之旅客違規事件,請查照。」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裁罰基準:①第1點: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3點: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統一裁罰基準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一)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

 2、查臺北捷運公司接獲民眾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所為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有工作人員在月臺吃東西之陳情後,經所屬稽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二月臺內有於禁止飲食區飲食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

惟查:⑴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民眾因目睹原告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二月臺內有於禁止飲食區飲食之行為,乃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而為陳情,顯不該當於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原告以本件檢舉方式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三)於大眾捷運系統內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或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未造成列車 延誤或延誤未滿五分鐘者。

(續上頁)之妨害秘密罪,進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

至於臺北捷運公司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對非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乃係基於特定目的(執行受託辦理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亦無違法,合予指明。

⑵又原告於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文湖線劍南路站二月臺內有於禁止飲食區飲食之行為一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亦未具體指出前揭「獎懲事件訪談紀錄表」之內容有何「未能完全且真實」,進而足以影響原處分就本件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所為之認定及裁罰內容,是原告執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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