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169,20240823,1

快速前往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人員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查得網際網路
  4. 二、原告主張:
  5. (一)「一牛農舍」早年係由原告家中長輩經營,已經十幾年
  6. (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第一次造訪「一牛農舍」,斯時原告並
  7. (三)原告目前已停止營業,網路廣告亦下架,如此這般無法謀
  8.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稱「一牛農舍」有申請民宿登記證,惟因建照不符的
  11. (二)原告於Booking.com、Airbnb等網頁平台販售2
  12. (三)原告又稱:法的精神概念是承載著保護所有人權益的使
  13. (四)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再次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網站,原告仍
  14.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17. (二)次按發展光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31項次規定:
  18. (三)經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於網路上刊登其所經營之
  19. (四)復查,被告之「花蓮縣政府民宿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
  20. (五)原告主張「一牛農舍」早年係由原告家中長輩經營,已經
  21.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民宿登記證文件未能備妥,而無
  2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燕琪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許趙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交法字第1130002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人員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查得網際網路booking.com、Airbnb及Facebook粉絲專頁等網站刊登有「一牛農舍」(營業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0號)等招攬旅客住宿之資訊,被告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上開地址執行稽查,現場有「一牛農舍」招牌。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府觀產字第1120220504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民宿登記證,在網際網路刊登「一牛農舍」之營業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31項次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以府觀產字第112023597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3年3月11日交法字第11300021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一牛農舍」早年係由原告家中長輩經營,已經十幾年了,領有稅籍資料、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等,保證可合法經營,於疫情過後始由原告接手經營。

原告於112年6月2日即預備申請民宿登記證,然當時機關承辦人以無建物建築執照而未獲得申請資格。

後經國際網站Airbnb審查通過提供刊登,原告認為既是通過國際知名網站審核,必是政府知情,於是放心營業。

(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第一次造訪「一牛農舍」,斯時原告並不在家,被告透過電話詢問基本資料後即開罰,未曾主動了解為何沒有民宿登記證,沒有任何關心、理解或提供輔導。

(三)原告目前已停止營業,網路廣告亦下架,如此這般無法謀生的狀況,不見政府關心,只見被告陸續開罰要原告繳納罰鍰。

法律目的不是在於懲罰,而是為了保護,政府應該及輔導位在偏鄉的人民發展觀光,使人民得以維生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一牛農舍」有申請民宿登記證,惟因建照不符的因素未核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是發展觀光條例已明確規定民宿經營者應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原告既稱:向當地政府詢問確認,無奈卡在建物執照無法辦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當時不得經營民宿。

另原告稱其經國際網站Airbnb審查通過提供刊登,必是政府知情,於是放心經營云云,經查詢Airbnb說明中心,有提醒業者要符合當地政府的法規,房源需取得許可或登記,且網站非官方所經營等語,原告逕自認為政府知情,純係認知之錯誤,故原告所述,實屬規避之辭,實不足採。

(二)原告於Booking.com、Airbnb等網頁平台販售2房型計6間客房,另於FB粉專及Google商家有廣告招攬民宿,已明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告亦未否認有經營事實及網頁廣告刊登之情事,今於訴訟中表示既是通過國際知名網站刊登,必是政府知情云云,乃推託之詞,應不足採。

(三)原告又稱:法的精神概念是承載著保護所有人權益的使命,必須要將一切社會關係包括在內,法的目的不是懲罰…云云,與本件違法事實無關,且原告擅自經營民宿,此與被告接獲入住遊客投訴內容,已足認定其違法事實,不容狡辯。

(四)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再次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網站,原告仍未下架Google商家及FB粉專,雖未能於平台訂房,惟仍留有電話號碼、地址及房間照片等廣告資訊。

再者,依交通部110年11月16日交路(一)字第11082004432號函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原訂定相關罰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民宿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裁罰」,況在未取得合法民宿登記證之前,案地之消防安全、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公共意外責任險等均未受相關主管機關監督,對入住之旅客而言,安全顯無保障,原告罔顧法令招攬住宿,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爰本件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論處,洵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第3項)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發展光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31項次規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3萬元罰鍰。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

最高以30萬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於網路上刊登其所經營之「一牛農舍」營業訊息招攬旅客,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112年10月31日民宿稽查稽核表(訴願卷第15頁)、被告112年11月3日府觀產字第1120220504號函(訴願卷第35至36頁)、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陳述書(訴願卷第39頁)、花蓮縣政府民宿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第42頁)、相關訂房網頁截圖(訴願卷第43至56頁)、花蓮縣政府縣長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訴願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被告之「花蓮縣政府民宿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上載係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前往稽查,內容略以:「【檢查項目】欄之『民宿登記證及民宿專用標誌牌掛置情形』項目欄,勾選『不符合-無登記』;

【檢查紀錄】欄之內容:『民眾投訴住宿品質差,經查詢該民宿未領取登記證,違法經營民宿,搜尋網路於booking.com、Airbnb等平台可供訂房,FB有廣告招攬住宿,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現場稽查,有市招。』

」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第42頁)在卷可參,是「一牛農舍」確實有對外經營之情事,而衍生消費糾紛受到消費者投書縣長信箱陳情,有花蓮縣政府縣長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訴願卷第59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屬觀光處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確認「一牛農舍」確實未依規定掛置「民宿登記證」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且未將專用標識至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等情,並查核確認「一牛農舍」未依規定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事。

按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民宿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

再查,依被告於113年1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搜尋Booking.com、Airbnb、花蓮民宿王、FB等相關社群網站及訂房網之截圖(訴願卷第43至56頁),可知原告所經營之「一牛農舍」仍可訂房,顯具有廣告、市招之事實及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發民宿登記證之前提,係對於住宿環境的安全,有所把關,倘若民宿未經主管機關檢核並核發合格之登記證,僅由業者自行開設、營利,對於住宿安全上將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也因此造成不知情投宿的旅客在住宿安全上存有潛在的威脅,使得消費者權益受損。

揆諸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民宿業者未取得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又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管道,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將處以罰鍰。

是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既已查明原告所經營之民宿確實有未取得民宿登記證、擅自違章經營民宿業務、並於社群與訂房網站刊登廣告之違規事實,對其施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一牛農舍」早年係由原告家中長輩經營,已經十幾年了,並領有稅籍資料、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等,保證可合法經營,後才由原告接手經營,並於112年6月2日預備申請民宿登記證,然當時承辦人以無建物建築執照而未獲得申請資格。

嗣後經國際網站Airbnb審查通過提供刊登,原告認為既是通過國際知名網站審核,必是政府知情,於是放心營業,未料被告突然派員稽查,透過電話詢問基本資料後即開罰、政府應以輔導代替懲罰云云。

惟查,原告雖稱經營「一牛農舍」,是自家中長輩早年經營而後接手,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卷第24至25頁)影本,然無法證明「一牛農舍」為一間取得「民宿登記證」之合法經營民宿。

是如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即對外營業、刊登廣告之違規事實。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民宿登記證文件未能備妥,而無法取得民宿登記證,顯示原告明知經營民宿必須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民宿登記證,始能營業。

再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民宿業者必須先取得民宿登記證、後始能對外經營及廣告,而原告卻稱有通過國際網站Airbnb之審查通過刊登廣告,認為政府應當知情云云,顯未符合上開規定。

況查,原告所謂國際網站Airbnb訂房網,僅係民間的訂房網站,並非我國旅館主管機關經營,其所有房源亦非經政府審核,而是該等訂房網站業者自行篩選而刊登,經該等網站亦對此說明,提醒受刊登之業者經營住宿業務需符合各當地法規,有該等網站之網頁截圖(證據清單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該等網站所刊登房源合法與否,自難認我國旅館主管機關知悉並許可。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故被告認原告有未依法領有民宿登記證,卻經營民宿之違章事實,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被告依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31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