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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宋珍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事實及理由、釋明訴訟代理人陳健通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律師資格,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為此,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江翠郵局,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領取,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3頁)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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