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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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陳俋琳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於新竹市「送子鳥診所」執業之醫事檢驗師,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嗣於停業期滿後又延長停業期間至112年5月30日;

惟原告並未於延長停業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依規定報請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新竹市衛生局)備查,而迨原告於112年6月1日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變更服務機構時,始經查悉該情,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248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7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6月1日因育嬰留職停薪開始停業,並於同年6月29日先後前往新竹市醫檢師公會辦理相關業務及向新竹市衛生局報請備查。

2、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延長育嬰留職停薪,前往新竹市醫檢師公會辦理延長停業業務,但公會經辦人員告知延長停業沒有超過1年,不須再辦理延長停業,因此未再前往新竹市衛生局報請備查。

3、原告於112年6月1日開始服務於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並按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於同日前往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新竹市衛生局)申請,承辦人員表示停業時間已逾1年,需先辦理歇業,但因辦理歇業時間超過30日期限,製作訪談紀錄表並報請裁處後,才能完成新的執業登記。

4、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l0200559630號函釋,「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

雖原告未在第1次報請停業時所預估的停業期間到期時向主管機關報請延長停業,但第1次停業(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與第2次停業(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中間並無執業登記上的異動,應屬同一次之停業行為,停業事實發生之日應僅係111年6月1日,因此並未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5、原告於112年6月1日在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時,承辦人口述停業期間超過1年,超過法規中以1年為限的規定,需要先辦理歇業,並因違反規定製作訪談紀錄表,所以在訪談紀錄表中才會陳述混淆停業與歇業的定義,另外,原告在111年11月23日前往公會辦理延長停業時,因經辦人員告知延長停業未逾1年者不需再至衛生局辦理,並於返家後翻查法規確認無1年內之停業延長之相關規定。

且在112年6月1日時告知承辦人員此情事,承辦人員於當下打電話與新竹市醫檢師公會聯絡,並告知公會超過1年需辦理歇業的相關規定,公會也於同一天透過Line在新竹醫檢師公會群組發出公告,重述歇業年限及相關規定;

綜合以上說明,原告實際的停業期間應為1年整,但承辦人員因計算錯誤,向原告告知需辦理歇業,原告被告知自己是因為未依規定辦理歇業,在訪談紀錄表中也是針對此事項陳述意見,而非原處分所指之延長停業規定,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及第42條所規定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6、原告平時白天是1個人獨立照顧2個1歲多的小孩,111年11月23日還特別請母親從彰化北上幫忙照顧小孩,因此原告根本沒有故意不辦理延長停業的作業。

原告雖然曾經辦理停業並熟知辦理流程,但也因為如此,知道辦理停業的第一步是到公會,再至衛生局,才會因為公會經辦人員說不用再辦理及翻查醫事檢驗師法中無相關規定後,沒有再前往衛生局辦理。

原告自認並無故意及過失,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7、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之停業事由為育嬰留停,現今生育率年年下滑的時代,應給予職場女性更多的保障與鼓勵,而且也非故意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雖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虞,但原告已盡一般民眾相關法規查核的責任;

且延長停業並無造成其他公共利害情事或損害的發生,其情節輕微,原告仍有2個孩子生活所需的支出,罰鍰對於原告家庭也是額外的負擔,希望可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其處罰。

8、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所規定之停歇業係採備查制,所以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去新竹市衛生局報請備查是沒有問題的,有爭議的是原告報停業填寫之停業期間係111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則到期後是否原告之停業即失效了?①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是登記停業日期及理由,因此執業登記紀錄停業到期日,並不在施行細則中的登記資料,加上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停業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才要辦理歇業。

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其中一項是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但就法條及行政命令來看,無法明確讓原告知道是否需要辦理延長停業。

②依歷年立法歷程,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係於96年1月修改,當時除了修正醫事檢驗師法外,也修了護理人員法、物理治療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及職能治療師法,第10條的內容都是相同的,除了檢驗師及放射師的修法理由僅以酌作文字修正之外,其他都有完整說明立法理由: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是,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2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③另於111年5月醫師法第10條的修法理由也提到: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⑵被告認定原告之停業期間只到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需再辦理延長停業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也沒有法律授權及行政命令的支持,也不符合立法意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以明文規定為限。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1020201143號函示略以:「二、目前14類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醫事人員停業或歇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天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又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查該規範之意旨及精神,除可避免各類醫事機構實際提供醫事人力計算之誤差外,並藉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分布,並作為醫事人力及醫療資源管理之參考。

…四、綜上,基於產假係為政府保護婦女生育健康所為強制性規定及特有權利,護理人員(包括其他女性醫事人員)於產假休養期間如無執業之事實,且未有停業、歇業之意願下,得免強制辦理停業及歇業;

至於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係屬任意性規範,為社會福利措施,子女滿3歲前得依意願申請,期間則依個案需求及子女數而異,最長可至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止。

是以,基於醫療人力管理、醫療品質之維護及民眾就醫安全,請育嬰假人員仍應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有關執業規範辦理。

…」。

2、醫事檢驗師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仍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停業,並載明停業之起迄日期,以落實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監督功能。

如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備查時,僅以單一起始日期備查,難以落實主管機關管理及督導之責,將停業之起迄時間予以列明乃為明確管理醫事人力,確保民眾之就醫安全及維護醫療服務品質,亦為醫事檢驗師法立法之目的。

原告於第1次停業(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屆期後未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延長停業,致使新竹市衛生局無法確認原告之執業現況為停業、歇業或復業;

又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既有停業之實,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報請新竹市衛生局備查,惟原告於112年6月1日始補辦理停業登記,顯逾上開辦理期限,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規定。

3、查新竹市衛生局112年6月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表,敘明其違規情節為:「您於111年11月30日停業到期,預繼續停業至112年5月30日,但未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歇)業,遲至112年6月1日始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意指原告第1次停業到期後又繼續停業,卻未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或歇業。

次查新竹市衛生局與醫檢師公會之對話紀錄,亦敘明「繼續停業」要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惟如繼續停業之連續停業時間超過1年須辦理歇業,反之如繼續停業之連續停業時間未超過1年則辦理停業,此為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新竹市衛生局與醫檢師公會之對話僅為重申法律之規定,並提醒公會如遇會員有「繼續停業」之狀況,仍應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

末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新竹市衛生局所登記之資料為原告於112年6月1日補辦理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之停業,後辦理112年5月31日於送子鳥診所離職之歇業及112年6月1日於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入職之執業,而非登記原告因第2次延長停業時間超過1年,而於第1次停業後直接辦理歇業。

4、新竹市衛生局與原告說明之違規情節係為「停業到期後繼續停業,但未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或歇業」,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新竹市衛生局製作訪談紀錄表並經原告閱讀後作答,陳述其違規之原因,係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原告111年12月1日有停業之實而未於30日內辦理停業登記,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5、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事檢驗師所從事之業務與醫療服務品質及民眾就醫權益有密切關係,其業務具專業不可替代性,強調親自執行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醫事檢驗師更須遵守專門職業法規及倫理規範,故其停業、歇業或復業等法定申報事項,具有強大管制性公益目的,此為最低合法性要求。

原告既為領有執照之醫事檢驗師,自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縱使原告以信賴新竹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為由,惟查新竹市衛生局醫事相關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之停業檢附文件未包含公會證明,醫事人員毋須先至公會才能至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原告未向新竹市衛生局核實停業之規定係為過失,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萬元,應無不妥。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第1次停業(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與第2次停業(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並無異動登記,屬同一次之停業行為,且依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停業僅需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不包括「停業到期日」,故事實發生日應係111年6月1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但書、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並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衛生局醫事相關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竹市衛生局醫事相關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收文日期:112年6月1日〉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詳細資料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新竹市衛生局訪談〈查〉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被告112年9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30691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第1次停業(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與第2次停業(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並無異動登記,屬同一次之停業行為,且依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停業僅需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不包括「停業到期日」,故事實發生日應係111年6月1日,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醫事檢驗師法:①第10條第1項: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②第37條第1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⑵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2、緣原告原係於新竹市「送子鳥診所」執業之醫事檢驗師,前於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嗣於停業期滿後又延長停業期間至112年5月30日,惟原告並未於延長停業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依規定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而迨原告於112年6月1日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變更服務機構時,始經查悉該情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即係停業而未於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前揭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之停業期間既為「1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則該報請停業備查之期間即僅及此,是原告若自111年12月1日起仍停業,則雖係接續而「延長」停業期間,但就其原報請停業備查之期間而言,仍屬一新發生之停業事實,自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2月1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是原告所稱第1次與第2次停業間並無異動登記,屬同一次之停業行為,自無足採。

⑵又依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醫事檢驗師停業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而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應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然「停業」乃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是報請「停業」備查,當然包括停業之始日及期滿日,此由前揭新竹市衛生局醫事相關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影本係記載「停業登記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詳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所載停業期間:「1110601-1111130」可明,且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應係避免醫事機構實際提供醫事檢驗師人力計算之誤差外,並藉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分布,並作為醫事檢驗師人力及醫療資源管理之參考,若報請「停業」備查,僅及於停業之「始日」而不包括「期滿日」,則該規範之目的自難達成,又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是原告僅執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之「停業日期」用語,乃指稱被告認定其停業期間僅到111年11月30日為止,故到期後應再辦理延長停業一事,欠缺法律依據,亦無足採。

(三)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但書、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並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③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④第42條第6款: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

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3、經查:⑴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此為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及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文規定,況且原告前已依規定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停業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停業登記〈備查〉(收文日期:111年6月29日),則其就該規定自屬知悉,雖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3日因延長育嬰留職停薪而前往新竹市醫檢師公會辦理延長停業業務,經公會經辦人員告知延長停業未逾1年,不須再辦理延長停業,然此與前開規定本非相符,又該公會與新竹市衛生局之辦理事項亦屬有別,且由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之新竹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亦記載:「請務必遵守醫檢師法相關規定:…4.醫檢師法第10條: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6.其他登錄所需證件及規定,逕自到新竹市或新竹縣衛生局網站查詢。」

,是原告就是否仍應向新竹市衛生局辦理「延長停業」登記一事,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均可輕易知悉,惟其卻不予究明,是其縱非故意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再者,縱然原告於行為時確因誤解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從而,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但書等規定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無可採。

⑵又依前揭「新竹市衛生局訪談〈查〉紀錄表」所載,訪談人員詢問原告:「您於111年11月30日停業到期,預繼續停業至112年5月30日,但未至本局辦理停(歇)業,遲至112年6月1日始至本局辦理執業異動,有關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若違反此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處以新台幣1萬元以上至5萬元以下罰鍰,您知道嗎?」,而原告答稱:「經說明後了解。」

,嗣訪談人員又詢問原告:「以上所述是否為實,有無補充?」,原告答稱:「因對法規不解,請給予改善機會,因育嬰留停延長,故混淆停業、歇業。」

,是新竹市衛生局人員於上開訪談中業已告知原告其所違反之法規(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37條),亦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原處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於裁處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仍屬無違,是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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