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22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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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原告林志鴻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農業部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15萬元(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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