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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炳祥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黃炳祥。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關為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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