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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洪宗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潘文通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32408號訴願決定(案號:1127040283),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公法上之爭議,經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在法律所允許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倘仍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可知,警察機關受理及調查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時,應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若有不服,得就書面告誡表示異議,原警察機關及其上級警察機關均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應決定予以維持書面告誡,行為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再對異議決定聲明不服,乃立法者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本其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所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仍就書面告誡及異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爭訟概要:㈠某女藝人(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表示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6月9日間,寄發電子郵件予A女,內容敘及觀察、知悉A女行蹤,並屢次表示追求、求婚意思,且要求與其約會、聯絡,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該案後,被告認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D000-K112026;
下稱系爭告誡)予原告,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系爭告誡,於112年2月8日表示異議,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於同月15日加具書面理由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決定。
新北市警局於112年2月21日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異議決定)。
原告不服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32408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127040283),認其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告誡無效,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經查:㈠被告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告誡後,原告表示異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規定為異議決定後,原告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就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2月8日即表示異議,被告於同月15日始加具書面理由送請新北市警局決定,已逾5日期限等語。
然而,跟騷法第4條第4項關於「5日內」要求,乃訓示規定,縱有遲誤,亦不影響系爭告誡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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