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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東潤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被告補發薪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等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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