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淳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視補正情形駁回訴訟或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特此裁定。
按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4,000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原告應確認其訴之聲明,並依下列規定補繳裁判費1,700元或3,700元。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前段「原處分撤銷」,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要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D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元。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後段「退回拖吊費用和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在寄此裁決書時未封好此掛號信件已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建議應罰新台幣壹萬元整。」
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以外之訴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退回拖吊費用」部分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
⒉「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性質上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