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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裴氏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訴願駁回,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20095581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處分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被告機關所在地為上揭苗栗縣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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