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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花蓮憲兵隊
代 表 人 林鴻杰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
李幸蓉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花蓮憲兵隊」,具狀人欄蓋用「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印章,章名不符。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敘明原告機關之完整正確名稱,提出章名相符並由原告及代表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原告應補正提出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
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含代表人指揮官之派令等資料】)。
四、另請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原告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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