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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致中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公寓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公寓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或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論係受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使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類此管理業者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內容既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或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此不因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法成立、有無委任專業保全公司、接受郵件人員之僱用關係究係存在於其與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業者之間,以及其內部收領郵件如何管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107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原告於108年6月6日以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電梯公司)之名義,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魯明哲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之規定,被告以112年5月26日院台申肆字第11218315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處分先於112年5月30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並由「八佰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嗣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30日以「逾期未領」退回被告,被告遂於112年7月7日再將原處分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並於當日寄存送達於桃園成功路郵局。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經查,被告先於112年5月30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原處分交由郵務機構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並由社區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洪詠添收受,此有加蓋「八佰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洪詠添」印章之監察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件及證物卷第9頁),依前開所述,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31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2年7月2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12年7月3日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
縱本件其後被告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30日以「逾期未領」將原處分退回被告,被告遂於112年7月7日再將原處分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址,並於當日寄存送達於桃園成功路郵局,即使以其後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7月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訴願期間亦於112年8月9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監察院收件章戳可查(附件及證物卷第14頁)。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無論採取社區管委會收受原處分期日或其後被告機關寄存送達之期日計算訴願期間,均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五、原告固主張伊已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郵件投遞後,已知原告長年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卻在112年7月3日寄送時仍未將原告就業處所作為送達地址,逕為寄存送達等語。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於112年5月30日送達系爭戶籍地址,由社區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洪詠添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
且卷附原告任職之櫻花電梯公司107年及109年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中,即載明原告之住居為系爭戶籍地址(附件及證物卷第59頁),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07420號函附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另經被告機關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自100年9月14日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迄今未曾更改,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附卷可稽(附件及證物卷第46頁)。
又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調查程序,亦曾以111年3月23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0997號,函請原告說明相關政治獻金交付程序,相關函文亦以郵務寄送方式送達系爭戶籍地址,並由社區管委會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當時原告係正常接收郵件並進行說明,未曾向被告表達變更送達地址之意,此亦有被告機關函郵務送達證書及原告其後說明資料在卷可查(附件及證物卷第63至64頁)。
足見原告仍係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久住處所之意思,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機關陳明更改送達處所,被告以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自難逕認有何違反相關送達程序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以原告就業處所為送達,致原告無法就原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損及原告權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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