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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徐子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地價字第11100610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3月10日以府法訴字第11200557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12年3月16日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2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於112年5月17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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