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罰鍰5萬元)均撤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禾碩幼兒園就系爭備查案已逾期向被告函報備查:
-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教育局人員經常更動,每位承辦人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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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存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孟庭
賴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1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即幼兒混齡案裁罰3萬元及逾期函報新進教保員備查案裁罰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11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罰鍰5萬元)均撤銷。」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11年9月19日派員至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下稱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政檢查,發現園內有2名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尚未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函報備查(下稱系爭備查案),遂口頭告知應盡速函報備查,禾碩幼兒園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教育局完成函報備查。
嗣經被告審認禾碩幼兒園已逾越法定期限函報備查,已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禾碩幼兒園負責人即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5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教育局人員於111年9月19日至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政檢查,禾碩幼兒園已依承辦人古芳穎指示將教保員人事資格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送件予古芳穎,其要求將資料備齊送備查。
惟因教保員均屬新進人員,資料尚未備齊,當時無法將其他資料寄送備查,教保員也儘速補齊資料予禾碩幼兒園以便提供給古芳穎。
2.禾碩幼兒園新聘用2位教保員,其中黃心宜於111年9月13日聘用,因黃心宜未有帶班經驗,到職後陸續請假而無法確定是否繼續任職;
游郁昀則於111年9月18日約定到職,嗣因家人陸續確診而延誤到職時間。
教育局人員於111年10月5日進行行政檢查時,禾碩幼兒園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寄送原告身份證件至古芳穎之電子信箱,復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禾碩幼兒園幼生清冊,並於111年10月30日前在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下稱填報系統)登載教保員黃心宜與游郁昀之資料,均已依時程辦理,並無原處分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
3.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均為新進人員,亦非本地人,提供資料需耗費時日準備,也會佔用到照顧幼生時間,相關進度與準備情形均有與古芳穎電話確認。
況教育局承辦人一直更換,每次備查之呈現方式與標準均不同,古芳穎之前手行政檢查後均以正式公文發函告知,惟古芳穎接辦後則改以口頭方式要求以電子信箱寄件,未以正式公文發函告知,被告豈無缺失?禾碩幼兒園仍配合承辦人之要求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古芳穎告知相關準備進度,嗣於111年4月起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肆虐,禾碩幼兒園員工無一倖免,也將此情告知教育局,疫情緩和後亦馬上申辦相關資料,並非消極不配合承辦人作業程序,不應以被告片面之詞處罰原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罰鍰5萬元)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教育局於111年9月19日至禾碩幼兒園進行行政檢查時,已請該園儘速檢附資料函報教育局備查,並經禾碩幼兒園人員簽名審認。
又截至111年11月1日止之填報系統,禾碩幼兒園仍未於填報系統登載及送審黃心宜與游郁昀之到職資料,有填報系統111年11月1日畫面可佐,與原告所稱111年10月30日前登載及送出資料等語不符,且禾碩幼兒園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函報教育局備查。
2.教育局以111年7月29日桃教幼字第1110068050號函知各園所如有教職員異動,應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相關資料備齊後函報教育局,並明定30日期限以利教保服務機構彙整及準備資料。
又所需資料為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均非需曠日廢時始能取得之複雜資料。
其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核發時間為2.5個工作天,而黃心宜與游郁昀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之期日為111年11月8日,足見黃心宜與游郁昀到職後亦未儘速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原告稱需請假領取資料,卻未具體敘明何時申請、何時警察局通知得領取、何時領取,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核發得採線上申請,並有提供代為郵寄服務或委託他人代為領件者(需於領件時同時出示雙方證件),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幼兒園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檢具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間尚屬充裕。
3.按本案所需備查資料均如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即異動一覽表(即名冊)、畢業證書、教保專業知能學分證明(即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無逾前開文件範圍;
且每學年度教育局均有函知各教保服務機構新進人員應檢附資料,與本案要求應備資料並無不符。
教育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0月5日至禾碩幼兒園進行行政檢查時,僅現場告知原告應儘速檢具相關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新進人員,並無更正備查所需檢附資料,又索取負責人之身分證係因111年9月19日教育局稽查人員到園檢查時,當日未能取得負責人之身分證,致無法確認幼兒園之負責人住居所據以開立原處分。
該園於86年6月19日設立迄今,應已辦理多次教職員異動備查案件,該園經稽催多次後至111年12月6日始寄出公文及相關附件,明顯不符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考量教職員異動涉及請領導師費或教保費及其服務年資證明,並避免影響教職員工之權益,依據行為時幼照法第47條規定,處負責人即原告罰鍰5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禾碩幼兒園就系爭備查案有無逾期向被告函報備查?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2.行為時幼照法第47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15條第3項或第23條第4項規定者,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二)禾碩幼兒園就系爭備查案已逾期向被告函報備查:1.揆諸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關了解其背景資料,且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人員進用或異動30日內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力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故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非指至填報系統登載之日,而係依前開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9月19日桃園市幼兒園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填報系統111年11月1日畫面(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111年10月5日桃園市幼兒園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
又教育局曾於111年7月29日發函知會轄內各園所(包含禾碩幼兒園在內),提醒各園所倘有教職員異動時,應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新進教職員到職後30日內應檢附「教職員異動一覽表」及教保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教保員資格證明文件(含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最近3個月內核發)及基本救命術8小時研習證明各1份;
教保員倘為102學年度以後入學之教保相關系科畢業生,應同時檢具畢業證書及該校核發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證明文件,報教育局備查等情,此有教育局111年7月29日桃教幼字第1110068050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附卷可參,是禾碩幼兒園人員對於新進教保員應於到職後30日內檢附上開相關文件函報教育局備查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又教育局於111年9月19日派員古芳穎及陳慧雯至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政檢查,發現園方未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完成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備查,稽查人員已在檢查紀錄表載明「現場黃心宜及游郁昀未備查,請園方9月20日補寄」,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李慧華簽名審認,此有前述之111年9月19日桃園市行政幼兒園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教育局稽查人員已告知禾碩幼兒園人員有關新進教保員尚未完成備查乙事,惟禾碩幼兒園仍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將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1號函暨教職員異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刑事紀錄證明郵寄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始收受上開文件而完成備查等情,此有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教職員異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蓋有中壢郵局收件郵戳章之信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教育局111年12月30日桃教幼字第111012331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佐,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0123311號函之公文已打好發文日期「111年10月20日」,因教保員確診,園方為配合教保員返校申請畢業證書,之前未將該函文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提出,係於111年12月6日才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證人古芳穎具結證稱係於111年12月7日收受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等語相符。
又教保員黃心宜與游郁昀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及同月20日到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禾碩幼兒園確實未於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到職後30日內向教育局函報備查,顯已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教育局人員經常更動,每位承辦人之作業方式不同,禾碩幼兒園已配合承辦人古芳穎要求以電子郵件方式於期限內寄送教保員之畢業證書、負責人之身分證及禾碩幼兒園幼兒清冊,且於111年10月30日將新進教保員資料登載於填報系統,並無置之不理情事等語,並提出前述之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黃心宜、游郁昀之刑事紀錄證明、畢業證書及電子郵件為憑。
惟查,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員古芳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備查案之承辦人,於111年9月19日至禾碩幼兒園檢查時,發現有兩名老師黃心宜、游郁昀尚未備查,因為還不知道該兩位教保員是否具備教保資格,請禾碩幼兒園提供教保員之畢業證書,當天園方無法立即提供,遂請園方於111年9月20日補寄畢業證書至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我於111年9月21日收到園方寄來的兩名老師的畢業證書,確認這兩名老師符合教保資格,當天原告有打電話來確認有無收到電子郵件,由我親自回應『有收到,但是尚未備查』,所以我向原告說『請園方盡速準備相關資料備查』,後來我於111年12月7日才收到園方提供備查公文,已經超過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所規定的30日內,而對原告予以裁處;
禾碩幼兒園沒有將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及教職員異動一覽表傳真給我;
禾碩幼兒園有向我提過申請資料需要一些時間,我有請他們盡速提供,因為依法規定規定還是要於30日內函報;
當初行政檢查時就有告知禾碩幼兒園,提供老師的畢業證書是要確認黃心宜與游郁昀有無教保資格,請園方先提供畢業證書,因為沒有畢業證書不能入班服務,所以要先確認這兩名老師有無教保資格,因為當時園方現場無法提供,所以才請園方用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但這並非備查,備查要函文;
依據幼照法第15條規定,應將相關資料準備齊全函報教育局,才算完成備查;
只要幼兒園有新進人員,依規定都需要函報教育局備查,不論新進人員任職多久,都需要函報備查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附卷可佐,足見禾碩幼兒園係於111年12月6日始將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即教職員異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刑事紀錄證明郵寄予教育局,教育局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即核准系爭備查案。
至禾碩幼兒園第1111020001號函之發文日期雖為「111年10月20日」,原告自承該函文之發文日期「111年10月20日」打好後再等教保員提供資料,於「111年12月6日」才將該函文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教育局,是原告所提出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禾碩幼兒園人員雖曾於111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黃心宜及游郁昀之畢業證書及000年00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禾碩幼兒園負責人身分證予承辦人古芳穎乙節,依證人古芳穎上開證述可知,提供禾碩幼兒園幼兒清冊與系爭備查案無涉;
另因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19日、10月5日至禾碩幼兒園園務檢查時,當時未能及時取得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及禾碩幼兒園負責人之身分證,遂要求禾碩幼兒園以電子郵件方式先提供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以確認黃心宜與游郁昀儀是否符合教保員資格,倘不具有教保員資格則無法入班服務,然此舉並非如原告所陳係承辦人古芳穎要求以電子郵件方式取代函報系爭備查案,且古芳穎就新進教保員尚未備查乙事,已告知原告並請其盡速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函報備查,自無原告所主張因教育局承辦人員經常更動而改變「函報備查」方式及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展延函報備查之期限。
另觀諸承辦人古芳穎當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禾碩幼兒園除曾於111年9月21日及000年00月間寄送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及負責人之身分證外,並未將「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教職員異動一覽表、黃心宜、游郁昀之刑事紀錄證明」等備查應檢附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古芳穎,足見禾碩幼兒園人員並未如其所稱已依古芳穎指示將系爭備查案應檢附資料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古芳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另教育局至填報系統查詢截至111年11月1日止,禾碩幼兒園仍未於填報系統登載黃心宜與游郁昀之到職資料等情,此有前述之填報系統111年11月1日畫面附卷可佐,是原告陳稱於111年10月30日已在填報系統登載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等語,核與填報系統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罰鍰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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