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更一,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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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麗美 
輔  佐  人  王南鎮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以購置座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住宅)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1兆8千億優惠房貸之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

㈡嗣中小企銀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2年10月6日即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第三人曾淑玲,遂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個推字第1076015510號函通知被告下轄營建署,被告遂於109年2月3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1049號函通知原告應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利息補貼計9萬2,279元(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4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896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9年6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而由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所憑「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系爭作業簡則)中,未規定借款人嗣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將取消利息補貼及返還該補貼等語。

故只需辦理系爭專案貸款時,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之借款人與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即符合補貼利息要件。

㈡被告固於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業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作業要點),要求查核機關查核借款人是否為住宅所有權人,倘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被告將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及返還溢領補貼等語。

惟系爭查核作業要點非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之法源,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專案貸款資格之依據,且係嗣後訂定發布之規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專案貸款,被告不得據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停止補貼利息及要求原告返還利息補貼。

㈢原告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時,既符合系爭作業簡則資格,則准予系爭專案貸款補貼利息決定(下稱系爭補貼處分),即屬合法授益處分,被告僅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情形下,始得「廢止」系爭補貼處分,又依同條第4款規定,縱系爭補貼處分所據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對公益未生危害,被告亦不得廢止系爭補貼處分。

且被告若欲廢止系爭補貼處分,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亦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系爭查核作業要點既於104年發布生效,致原告於斯時違反規定,而發生廢止原因,被告卻遲至109年2月3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補貼處分,顯逾前開2年期限。

㈣縱認被告得以「撤銷」方式,使系爭補貼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仍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原告既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即為被告可得知悉,系爭查核作業要點既於104年發布生效,被告於105年間清查時亦得知悉,而可得知悉撤銷原因,被告卻遲至109年2月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顯逾前開2年期限。

㈤原告雖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惟始終係由自身繳納系爭專案貸款本息,並無以系爭專案貸款獲取利益之意。

㈥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行政院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於89年8月31日訂定頒布「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 問與答」第十七問,即已明示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依前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借款人應為同一人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可知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專案貸款之借款人須為同一人,始符合補貼利息要件,借款人嗣於92年10月6日將所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第三人,即已悖離補貼目的,應自移轉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利息及請求原告返還利息補貼。

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發交理由意旨,已認定系爭補貼處分為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補貼期間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已致補貼目的不能達成,進致系爭補貼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補貼處分,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18條規定,溯及至移轉事實發生時即92年10月6日起失效,且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自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計9萬2,279元。

㈢被告係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中小企銀自主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時,始知悉原告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乙節,而知有撤銷原因,故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

㈣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補貼處分時,始對原告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同時以原處分請求返還所獲政府補貼,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期間。

㈤另實務見解多認系爭補貼處分存有以移轉系爭住宅作為解除條件的附款,原告移轉系爭住宅時,解除條件即為成就,系爭補貼處分當然失效,不待被告撤銷或廢止,當無除斥期間問題。

又原告移轉系爭住宅乙節,乃原告所掌握知悉事實,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始知該事實,而得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請求返還所獲政府補貼,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期間。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於89年8月31日共同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即系爭作業簡則):⑴第1點:「依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爰訂定本作業簡則」。

⑵第2點:「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

調整時,亦同。」

⑶第4點:「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為期2年。」

⑷第5點:「本專案貸款條件:㈠總額度:2千億元……㈡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5.35%),加1%計算機動調整。

㈢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㈣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

㈤每戶貸款額度:1.台北市每戶最高250萬元。

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

㈥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只付息不還本金) ,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

㈦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

㈧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

⑸第6點第1項:「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

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⑹第7點:「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

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

⑺第8點:「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⑻第9點:「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 (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 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

⑼第10點:「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

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⑽第12點:「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

⒉可知,政府係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始辦理上開總額度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對年滿20歲之國民、就其於89年8月7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乙戶,在貸款額度250萬元(臺北市)或200萬元(其他地區)範圍內,補貼年息0.85%,並選定經理行庫,委由其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再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並委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貸款之核准及按月撥款。

⒊職是,政府提供前開購屋專案貸款補貼利息之目的,既係供作減輕特定借款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使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除須借款人為年滿20歲國民(合於系爭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合於系爭作業簡則第9點規定)外,當然亦須於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所有權(合於系爭作業簡則第5點第8款規定),方為合法。

是以,除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作成時,借款人須合於購置取得該特定住宅所有權要件外,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具持續效力行政處分)作成後之補貼期間內,借款人亦須持續享有該特定住宅所有權,倘其喪失該特定住宅所有權,即致補貼目的未能達成,進致該核准補貼利息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變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第1項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⑵第123條第3、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⑶第127條第1至3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⑷第131條第1至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係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點,則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違法之情形,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撤銷(溯及失效)方式處理,若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係屬合法,因嗣後發生事實或法律變更致質變為違法之情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或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廢止(向後失效)方式處理。

然而,在具持續效力行政處分之情形,因其規制效力非僅一次性,是其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發生事實變更致質變為違法之情形,應與處分作成時即已違法之情形,尚無二致,若僅允許透過廢止(向後失效)方式處理,將無法透過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調整於違法狀態下所受領給付歸屬,故應允許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透過撤銷(溯及至事實變更時失效)方式處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因處分失效而不再具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此外,就質變為違法之持續性行政處分,雖得以撤銷方式處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仍受2年除斥期間限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係以「知有撤銷原因」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在內;

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是於違法原因發生後,就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原因乙節,尚待進一步確定時,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仍應以「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所採甲說意旨參照)。

⒎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於行政程序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須該權利已經發生,且處得行使狀態;

在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於該處分經撤銷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始對其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於91年4月間以系爭住宅向中小企銀申辦系爭專案貸款,借款120萬元,接受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嗣於92年10月6日即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之人;

中小企銀於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前開情形,遂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個推字第1076015510號函檢附查核結果與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函資料後,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利息,及原告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利息補貼計9萬2,279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補貼處分於92年10月6日質變為違法,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決定自92年10月6日起停止補貼,核無不法,亦未逾越除斥期間: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理由,已表明「原具持續性效力之准許補貼利息處分,已因上訴人於補貼期間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造成補貼利息目的不能達成,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作成自質變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補貼之決定(即自92年10月6日自停止補貼),原屬有據。

惟違法補貼決定的撤銷,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本件優惠購屋貸款事件,係約定『若政府不補貼或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應溯自不補貼之日,改以一般房貸利率計息』,依卷內資料,未如他案事件為『供借款擔保之住宅,如有轉讓,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之約定,似尚與以轉讓房屋為解除條件之附款而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等法律上判斷(見本院第11至1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應以之判決基礎,爰認定如下:①系爭補貼處分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補貼期間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進致系爭補貼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被告以原處分表示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作成自質變為違法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系爭補貼處分之決定,倘未逾同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即屬有據。

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簡則規定,只需辦理系爭專案貸款時,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之借款人與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即符合補貼利息要件;

原告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時,既符合系爭作業簡則資格,則系爭補貼處分,即屬合法授益處分,被告僅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情形下,始得廢止系爭補貼處分等語,尚非可採。

③因原告所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約定「若政府不補貼或遭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應溯自不補貼之日,改以一般房貸利率計息」等語(見北院卷第39頁、原處分卷第107至108頁之貸款契約書、切結書),核與其他實務判決案情係逕約定「供借款擔保之住宅,如有轉讓,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等語有別,被告仍應在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補貼處分,始得請求返還溢領利息補貼,尚不得援引其他判決見解認定系爭補貼處分存有以移轉系爭住宅作為解除條件的附款。

④是被告抗辯實務見解多認系爭補貼處分存有以移轉系爭住宅作為解除條件的附款,原告移轉系爭住宅時,解除條件即為成就,系爭補貼處分當然失效,不待被告撤銷或廢止,當無除斥期間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⑵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未逾越除斥期間:①被告抗辯其下轄營建署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中小企銀自主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含中小企銀在網路申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時,始知悉原告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等語,有中小企銀107年7月31日107個推字第1076015510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9頁),則被告抗辯其於107年7月31日始確實知曉系爭補貼處分有撤銷原因,而起算除斥期間,其於109年2月3日即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②至原處分卷內所附網路申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固記載列印時間為106年12月4日(見原處分卷第100頁)。

然而,該電子謄本乃中小企銀於106年12月4日實施自主查核作業時申領,於107年7月31日始提供與被告下轄營建署(見原處分卷第79頁)。

是以,尚不能據此認定有權撤銷機關(即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即確實知曉系爭補貼處分有撤銷原因(即系爭住宅所有權經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而不能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

③至原告主張其既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即為被告可得知悉,系爭查核作業要點既於104年發布生效,被告於105年間清查時亦得知悉,而已起算除斥期間等語。

然而,於違法原因發生後,就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原因乙節,尚待進一步確定時,不能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仍應以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⒊系爭補貼處分於92年10月6日起失效,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計9萬2,279元,核無不法,亦未罹於消滅時效:⑴系爭補貼處分既遭原處分撤銷,且溯及自92年10月6日起失效,則原告自92年10月6日起所領取利息補貼,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要求原告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計9萬2,279元。

⑵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貼處分時,始致原告過往利息補貼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享有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則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同時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補貼,顯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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