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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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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3月27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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