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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123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江爵宇 住同上
受收容人 瑞斯瓦RASWA(印尼國籍)
男 4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主 文
甲○○RASWA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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