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續收,4836,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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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3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受收容人    利布南 ANUWAN LITTHINAN(泰國國籍)


主  文
利布南 ANUWAN LITTHIN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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