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 容 人 NGO QUAN DAN(譯名:吳軍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 D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期間屆滿(即113年8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