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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47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江爵宇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陳乃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梁文夕LUONG VAN TIC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文
LUONG VAN TICH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 |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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