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續收,4948,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JUMARIYA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4948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8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JUMARIY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
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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