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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LE VAN NHAT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4970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8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文
LE VAN NHAT 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論 |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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