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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代 理 人 莊曜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議葳、范喬耘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周廣宜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859元,應徵收執行費用15,383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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