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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5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聲請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
且該證明文件須為正本。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
㈡、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35號和解筆錄正本,亦未繳納本件執行費用。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執行名義正本及補繳執行費,該裁定於112年3月5日由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陳逸凡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7頁),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33頁)。
是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認定聲請不合法裁定命補正,然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杜亞倫、陳信雄,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正本,當認該委任代理人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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