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行執,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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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9號
債 權 人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林正忠


代 理 人 楊昆哲
李品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憲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準此: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該院107年度行執字第22號債權憑證,然債權人並未檢附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請依據上開規定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過院,以憑辦理。

㈡又債權人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就具狀人及委任人部分,均無蓋章,請就此部分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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