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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韋勳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書狀內未陳明對相對人之何具體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且未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依限陳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4元,應徵收執行費24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當事人欄中固填載本件代理人為杜亞倫及陳信雄,惟未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其等為代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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