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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且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49元,且未據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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