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行執,6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王羿凱
陳佑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薰澧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書正本為憑,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予補正之。

另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32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