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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冠霖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73,763 元,應徵收執行費590 元(計算式:73,763×0.00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代理人杜亞倫、陳信雄,然未提出委任狀,且聲請狀內並未清楚表明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蓋有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代理人私章之委任狀,以及載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之陳報狀到院。
三、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黃冠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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