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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陳仁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裁決處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294號前之路面邊線外(下稱系爭處所),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792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是停在自家門口離道路白線甚遠之處,如此停車並無危害交通之虞,而前後輪距離路面40公分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路面無白色邊線或路況狹窄的情況,如認路邊停車均需如此管制,大可劃設停車格,且對於不知情的民眾亦應先行勸諭,而非逕行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以正向面對車道、車身垂直於車道方式,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294號前之路面邊線右側,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前後輪胎外側亦無法同時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態樣,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未進行勸導,即逕行處分,惟案發時原告未在停車現場,況其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上開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既已明定停車方式及其規則,且已公布施行,本無待警察進行勸導或宣導,即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⑴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以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為已足,至於該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
⑵第56條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準此,汽車駕駛人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須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車,逆向停車或斜停、垂直停放此等非與道路邊緣平行之停車方式,均不合於上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4.上開道安規則、設置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均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所為必要規範,均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47頁)、原處分(竹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資料(竹院卷第77頁)、汽車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75頁)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竹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1.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自宅、車頭面向道路,與路面邊線垂直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竹院卷第79頁)附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以「不依順行方向」之方式違規停車無訛。
又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就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應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有遵守之義務,又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該處路面邊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停在自家門口離道路白線甚遠之處,並無違規云云。
然查,系爭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養護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而原告所指之道路白線則為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路面邊線」等節,此有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號函暨道路說明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
佐以卷附之舉發照片(竹院卷第79頁)及系爭處所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處所係在路面邊線右側鋪設有柏油,且其寬度約與車道同寬,並有行人行經,足證該處應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路肩,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甚明,故原告在該處停放車輛,自須遵守上開道交條例及授權規定之要求,以順行方向並緊靠路面邊線之方式為之,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停放方式無礙交通安全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即係在避免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造成其他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考量汽車非以順向停車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該位置前,顯然是以異於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亦使順向而來、原預計正常使用道路之人、車,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故明訂須順向停車,以維護交通秩序。
是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影響交通安全,而無庸再為個案認定,此對照同條項第5款,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作為停車是否違規之構成要件即明。
故原告以垂直方式停車即已影響系爭處所之交通安全,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第56條1項第6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應先勸導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非第1款得施以勸導之違規樣態,此外亦不符合同條項其他款所訂定得施以勸導之情形。
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情節輕微,認不以處罰為適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疇,如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難謂其選擇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而依卷附之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411號函(竹院卷第51頁),本件員警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且當時原告亦不在現場,故未予勸導而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所預付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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