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更一,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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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林雅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嗣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110系統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到場採證後逕行舉發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審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罰基準,開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仍認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惟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有疑,乃重新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後,改以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罰基準,重新開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新裁決書,改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仍不服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新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26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於該等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但系爭自小客車是停放於停車格內,並未妨礙交通秩序,而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風險只存在移車當下,不因被告連續處罰而有效降低或排除風險,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連續舉發,仍應合乎該條例確保交通安全及降低用路人風險之立法目的;

又本件為民眾檢舉,但此類違規停車依法不能由民眾檢舉,其舉發程序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確認違規屬實而逕行舉發,且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均逾2小時,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於合理裁量範圍內,未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本件違規地點為東西雙向道設置,現場雖未繪設行車分向線,但不影響駕駛人判斷南側東向即為順行方向,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以車頭朝西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內,可預見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駛出或駛入停車格時勢必與該車道應遵行方向相悖,恐提高與順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另本案違規行為均未該當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得勸導之情狀,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對照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足知,立法者就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之停車行為即已預設其對於道路交通有所妨礙故予列舉處罰,而不須再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屬有影響正常交通秩序之情形,故此一違規在立法形成上即未將有無影響其他車輛或行人明定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即已合致該違規構成要件。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第95條第1項本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是以,在一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所謂依順行方向停車,當係指副駕駛座一側前後輪胎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時(如駕駛人已離去不在場),員警本得逕行舉發,且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時,每逾2小時,即得連續舉發。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此乃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立法者欲藉由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為明確之規範,其中,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乃立法者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而定,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有助於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

是以,上開處罰規定,係以每2小時為間隔,切割一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得予以連續舉發與處罰之法律明文,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二)查前開爭訟概要欄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即以駕駛座一側前後輪胎沿道路邊緣停車)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告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於該等時、地確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僅執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及不應處罰或不應連續處罰,見臺北地院111年交字第265號卷(下稱北院111年卷)第218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5562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北院111年卷第129至179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北院111年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25179號函(見北院111年卷第103至104頁)及送達證書(見北院111年卷第105、107頁)、原告負責人林聰銘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北院111年卷第195頁)、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見北院111年卷第197頁),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裁決書、新裁決書(見北院111年卷第113至125、181至193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附表其中編號2至7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未妨礙交通秩序,僅於移車之當下產生風險,被告不應以原處分處罰或連續處罰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規停車規定,僅車輛有未順向停車即已構成違規,無須就該行為是否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且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此類違規停車行為,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時,每逾2小時,即得連續舉發,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執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應處罰或不應連續云云,實無理由。

(四)末按本件發回意旨已論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關於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

故而,員警本得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

又關於違規停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該規定之原因乃期待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

然而,觀諸裁處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從而,倘若屬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應留下檢舉人姓名等聯絡方式,以利主管機關通知檢舉人,且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換言之,如若民眾之報案不能確認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應確認是否符合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或者肇事舉發。

查原處分係經民眾以110系統向舉發機關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後拍照逕行舉發乙情,此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舉發單(見北院111年卷第95-99頁),及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5562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北院111年卷第129至179頁)在卷可佐,可徵本件舉發程序乃逕行舉發,且本案係「匿名」檢舉人報案後,由員警「到場」拍照舉發。

是既屬於匿名檢舉,也未附檢舉違規之證據資料,應認為原處分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逕行舉發。

原告指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且依法此類違規停車不能依民眾檢舉而舉發處罰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員警依法逕行並連續舉發,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就此違規行為當已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其過失之認定,則就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本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

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用7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原裁決書/處分內容 新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0月2日下午10時16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7A3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7A3號/罰鍰1200元(並未在本件訴訟範圍)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7A3號/罰鍰900元(並未在本件訴訟範圍) 2 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24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K7U1A9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9K7U1A9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9K7U1A9號/罰鍰900元 3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59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4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4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4號/罰鍰900元 4 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57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8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8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8號/罰鍰900元 5 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26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9A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9A0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9A0號/罰鍰900元 6 110年10月3日下午11時3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K7X6A3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7K7X6A3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7K7X6A3號/罰鍰900元 7 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路O段OOO巷O弄OO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Z8A7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Z8A7號/罰鍰1200元 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Z8A7號/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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