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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 告 何明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2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2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14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與191縣道口(下稱系爭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14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542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因違停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900元。
雖停於紅線內,但距紅線超過2公尺,比法定30公分為刻度之規定還多,很明顯是設計不良,而且轉彎處有護欄,如果紅線內都違法,那就該區要劃槽化線或把紅線移進去,也不是無聊的檢舉就是要舉發,原告沒有併排或停在紅線上,且原處分內容也引用錯誤,不服原處分之地點也沒有更新(地方法院非高等法院),讓原告跑錯地點,請改進。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原告認為是設計不良,距離紅線有2公尺,原告覺得已經不是道路範圍。
原告覺得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也不太對,因為原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因為原告是台北通勤上下班,原告停很久,原告回來的時候警員開完單但還在現場,應該是要勸導,才算合理。
原告覺得員警舉發的條款不太對。
原告第一主張罰則不對,第二主張員警應該要勸導,第三是如果該處是路肩,紅線要畫成路肩的樣子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本案停車位置為該要點第13點所稱排水溝渠,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屬道路範圍,且於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轉彎處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故舉發無誤。
該處已經劃設紅線,即不應停車。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上揭等時、地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規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警羅交字第112002540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警羅交字第112003674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交土字第1120227433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⒍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屬道路範圍⒈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據復略以:經查本案腹地為道路範圍,係屬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道路路肩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交土字第112022743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案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停車處距離紅線超過30公分,已非屬道路範圍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69 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
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紅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
⒊又行為人得否主張其因信賴紅線劃設處所,使其產生誤信,以為該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應依個案之事實認定之(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停車處雖距離紅線有相當之距離,但觀察現場道路情況,原告停車之路肩空地為兩道行人穿越道及191縣道旁人行道之交匯處,為銜接行人穿越道與191縣道旁人行道之行人通行所必經處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故依照現場之狀況,通常之用路人均能判斷該處雖距離紅線超過30公分,但仍為供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而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效力所及,故原告無從主張其誤信該處為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
㈣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而依舉發照片所示,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且駕駛人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亦自陳在該處停車停很久,回到現場時警員已經開完單,但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後,即離開其停車處所,並非停留在系爭車輛上或在系爭車輛旁而得隨時返回車上駕駛,已經使系爭車輛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至明。
故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道路主管機關並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該處停車,該處同時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之行為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舉發等語,然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得不予舉發規定僅對於「臨時停車」有所適用,本件原告之違規態樣係「停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則僅限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停車有所適用,本件原告經警查獲違規時間為14時21分許,並非上述深夜時段,自亦無上開規定適用。
原告之行為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得不予舉發之規範要件不符,亦未曾提出有何其他得不予舉發規定適用情形之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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