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0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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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張錦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ZA606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ZA606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73頁),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重新作成原處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關於舉發緣由之記載,由「攔停」更正為「肇事」,另延後罰鍰繳納期限,本院卷第71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改以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說明後(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無異議。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0年2月5日17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79.5公里處時發生碰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傷亡)」的違規行為,於110年2月28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且無他人得為代收,而於110年3月12日寄存於瑞塘郵局)。

嗣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版),以原處分對原告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主張其未遭攔查,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

同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則為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符合上開規定之送達,依法均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5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車,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告同日受員警調查而簽署之調查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調查紀錄表中亦自承其肇事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惟與前車之距離僅約2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堪認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又原告當時於上開調查紀錄表中確認其現住地址即同駕籍地(本院卷第61、75頁),亦即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自行填載之住所地、被告送達原處分之地址(本院卷第9、74、89、95頁),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同址(本院卷第66頁),堪認已使原告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

當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且無其他人得代為收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瑞塘郵局(原告應自行至瑞塘郵局領取,並非原告質疑可能誤投到其他地址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1日到案(本院卷第65頁),且逾60日以上,被告因此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版)加重裁罰原告如上述內容,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將原裁決書所載之舉發緣由由「攔停」更正為「肇事」部分,因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處分之同一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法。

被告因前開更正而重新送達處分書,也因此延後罰鍰繳納期限,僅係執行罰鍰收納作業之相關措施,對原告並無不利,亦屬適法。

並予說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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