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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蕭少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環河快速高架橋(下稱系爭地點),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在B車前方,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2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2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6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1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0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遭B車惡意逼車而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當時均有下車理論,原告在現場已報警處理,惟在等候員警到場期間,B車駕駛人竟因不明原因惡意駕車逃逸,原告一時心急才會騎乘A車追逐B車,但原告並非惡意追逐B車,請從輕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A車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亦未見有突發狀況,原告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A車暫停於車道上阻擋後方車輛,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甚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續追撞事故,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結果:「影像為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6/13」,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B車行駛於高架道路右側車道。
畫面時間14:55:11~13,內側車道出現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告以右手對B車比劃,B車被迫減速;
畫面時間14:55:17,A車在B車前方暫停,B車亦緊急煞停。
」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5頁),核與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053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相符。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態,惟原告卻因行車糾紛而驟然將A車暫停在B車前方,阻撓B車前進,是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
至原告陳稱因與B車有行車糾紛,其已報警等候員警,惟B車駕駛人卻先行離去,其一時心急才會騎車追逐B車等語。
惟查,本件爭端起因係因兩車發生行車糾紛而相互提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461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頁、第145至147頁)附卷可佐,原告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而報警處理,原告見B車駕駛人擅自駕車離去,仍可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B車車號再交由警方處理,自不得因此而騎乘A車驟然於車道上暫停在B車前方,造成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或減輕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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