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
-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訴外人劉鎮宇駕駛原告所
-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執「原告非駕駛人,
- (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鎮宇於機慢車亦可行駛之開放式道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 (四)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 (五)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劉鎮宇於事實概要欄所
- (六)再查,質諸證人劉鎮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車主是原告,
- (七)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
- (八)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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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蔡思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0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1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0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刪除前開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此有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
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38里、超速88公里、80以上未滿100」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112年6月2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併隨同答辯狀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顯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遷徙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規定意旨不符。
除應對恣意違規使用汽車之行為人加重罰鍰外,併施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使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而儆效尤,始為公允正辦。
否則,對於財力雄厚或有多輛汽車可交替使用者,即可持續多次嚴重超速行為,而因此形成特權,自與法治國之平等原則相悖。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對違規超速行駛之時速達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處罰鍰,而未對其施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合理處罰,卻逕自吊扣該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號牌2面」6個月(即使該汽車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汽車達6個月之久),而坐令該汽車折舊6個月(即憑空減損該汽車之價值)等節,均顯與「物盡其用」之旨相悖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訴外人劉鎮宇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超過速限88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當時儀器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方向,屬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
次查臺ll線12.4K處南下設有速限50公里標示,並於臺ll線12.6K前200公尺南下亦設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三)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執「原告非駕駛人,車主不應受吊扣車牌6個月處分,應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另查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要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過,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劉鎮宇於機慢車亦可行駛之開放式道路(非如高速公路封閉式)竟以時速138公里之高速行駛,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訴外人劉鎮宇並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顯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另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五)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劉鎮宇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訴外人劉鎮宇後,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仍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機關函文、測速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75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質諸證人劉鎮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車主是原告,但伊不知道系爭車輛平常是誰在使用,違規行為當天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也就只有借過這一次,當日是因為要去臺東玩所以向原告借車,約好旅遊返回時還車,伊只記得應該是3 到5 天。
借車當時原告有載伊駕駛系爭車輛幾次,伊坐在旁邊觀看,原告有告訴伊車輛操作方式注意,因為系爭車輛車身較低,所以要伊注意路面的高低差。
原告主要說的就是這些。
(原告起稱補充詢問:原告當時有無詢問證人幾歲拿到駕照?)有,伊說是18歲拿到機車駕照後就去考汽車駕照;
(原告問:當時有無詢問證人是否經常開車?家中是否有車?)有,伊是回答原告家中有車,偶而會駕駛家中的車出門;
(原告問:當時有無詢問證人是否曾發生過重大違規?)有,伊向原告表示沒有等情結證屬實,則原告知悉劉鎮宇為初次駕駛系爭車輛、平時用車頻率亦非高,本次係駕車出門遠行,原告僅告知系爭車輛操作方式、叮囑其注意路面高低差,則原告關注系爭車輛會否因劉鎮宇不熟悉車輛操作方式而有損壞車體可能性,惟對於劉鎮宇駕駛系爭車輛前,如何規制其違規行為與監督方法,均未提及,亦未提出已致力防免劉鎮宇駕駛系爭車輛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曾對劉鎮宇有如上開內容簡潔之口頭詢問,而無其他防免及監督駕駛人違規之行為,遽認其對於劉鎮宇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除劉鎮宇外有無供他人使用等,以盡其篩選控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七)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遷徙自由權及財產權云云。
惟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劉鎮宇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被告所為原處分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從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原告逕以前揭主張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基本權之規定,實為推託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之責。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八)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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