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04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鄭啟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Z3253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於112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3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並於112年8月7日合法送達車主。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遂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經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7272號函回復被告。

系爭車輛車主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符合歸責要件,並因被歸責人屬於被告管轄,遂將該案件移請被告為後續處置。

嗣被告於112年9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Z3253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112.07.24下午13:30是萬安演習。

本人為配合演習約於12:47進入位於板橋區○○路○段000 號的吉哆火鍋餐廳(即大醬餐飲店)用餐以等待演習結束。

⒉該餐廳前方為公車站牌;

右方有停車場標示,左方是有燈號管制的文化路二段225 巷。

⒊吉哆火鍋餐廳右方第3間是麥當勞餐廳,並且有得來速車道。

所有前往麥當勞得來速排隊的車輛都會佔據人行道和公車停靠區,若不佔用人行道和公車停靠區,勢必要停靠225 巷之後,但又會面臨紅線區違規停車。

⒋本人車輛並非無故停在公車站,而是看到吉哆火鍋餐廳的停車場標示,以為前方是該餐廳的停車場而跟著排隊。

警方所稱本車「相隔近18秒未有位移」之說法相當可議。

因為排隊進入得來速的車輛靜止的時間從數秒到數分鐘皆有,假日或車流多時,車輛排隊靜止數十分鐘亦不足為奇。

⒌該民眾不明究理,惡意檢舉,浪費警政資源,令人憤怒。

⒍因此,本人主張:被課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實為不合,應不予處罰,敬請貴院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08 處,檢舉人行經該處時,可見地面劃設公車專用標字,有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原告後方,經檢舉人按鳴喇叭後即離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板板橋區○○路○段(000號)處,可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且有人探頭進副駕駛座,應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自上述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因未能確定該車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綜上從寬認定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要件,屬「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⒉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路面上劃有「公車專用」之字樣,而該車輛整個車身位於上述供公車上下客之專用格內,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是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且依前揭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臨時停車縱使短暫,仍會影響公車之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自不得為之,被告據上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板橋區○○路0段000號處,是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⒊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說明三: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據一節,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說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重新製開之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301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67、89-9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板橋區○○路0段000號處,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

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同維護交通秩序。

⒊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確實係暫停於公車招呼站之白色格線內,然未見系爭車輛之機車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0號前,先予敘明。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檔名:CZ2353015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mov⑴(畫面時間12:40:36 -45)拍攝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 車 )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道路右側地面劃設「公車專 用」之白色字體,前方有兩輛深色車輛暫停於公車停靠區 ,畫面時間12:40:40,A 車駕駛鳴按喇叭並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2:40:43,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色車 輛(下稱B 車)駛離公車停靠區,此時可見另一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深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仍暫停於 公車停靠區。

畫面時間12:40:38,可見一人靠近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並探頭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內。

期間系爭車 輛之煞車燈均持續亮起。

⑵(畫面時間12:40:46 -56)A 車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暫停於公車停靠區直至畫面中消失。

A 車繼續向前行駛,A 車經過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某一其他車輛(下稱C 車)緩慢向前行駛(然C 車向前行駛後,系爭車輛仍持續暫停在公車停靠區,並未同時向前駛離),且C 車前也有多輛車輛陸續排隊,可看出該等其他車輛係欲排隊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

⒌經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0號前在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舉發,有關申訴人所述『前方有車輛也要 進入停車場…』一節,復檢視舉發影片,前方車輛均往前移 動中,旨揭車輛相隔近18秒未有位移,其違規事實明確」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海 交警字第1123948415號函(見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參 。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43-1 46頁),亦可看出系爭車輛確實係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 故系爭車輛臨停之位置確實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足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以為是餐廳的停車場,跟著排 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可 以看出系爭車輛之前方雖原有數輛汽車停等排隊,然系爭 車輛前方之第1輛車輛於排隊過程中,緩慢向前行駛後,系 爭車輛仍持續暫停在公車停靠區內,並未同時跟隨向前移 動,若原告確實係跟著車輛隊伍排隊,衡情其前方車輛向 前行駛後,原告應跟著緩慢前進,方可順利排隊進入,並 可避免其他車輛插隊,然原告之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後,原 告之系爭車輛仍未移動,且與其前方車輛有相當之距離, 與車輛跟隨排隊之常情顯然不符,故原告主張:是跟著排 隊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違停為微罪不舉、交 通部承認開放檢舉對交通改善沒有幫助云云,並提出相關 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7頁),然此新聞僅係說明行 政院提出草案,未來將限縮民眾檢舉項目,並非宣布已修 法限縮現行檢舉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