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車輛第1次行經此平交道,從起步到再次鈴響只有2秒,
- ㈡、詢問承辦警員及議員,均回覆同時段之平交道,已有10多件
- ㈢、平交道的設計問題時間差過短與經民眾惡意檢舉,是否違反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依據檢舉影片,原告先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前,等待平
- ㈡、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處罰在於不遵指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路段之平交道警
- ㈤、原告以其第一次行經該處,不知路況,兩次平交道警示間距
- ㈥、另原告主張民眾之惡意檢舉等問題,然處罰條例本有賦予民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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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承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311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311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平交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11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於112年12月7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第1次行經此平交道,從起步到再次鈴響只有2秒,明顯通過時間不足,臺鐵是否有相關責任?
㈡、詢問承辦警員及議員,均回覆同時段之平交道,已有10多件被民眾惡意檢舉,利用時間差來檢舉不知情之民眾,首次行經此地的民眾一定不知通過時間如此短,而被有心人士檢舉。
㈢、平交道的設計問題時間差過短與經民眾惡意檢舉,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檢舉影片,原告先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前,等待平交道之列車經過後,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之後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剛起步且尚未跨越停止線,但原告無視前開號誌,仍前行通過平交道,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章行為。
㈡、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處罰在於不遵指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每個平交道上都未必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只要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
而駕駛人員行經平交道,看到標誌或標線後,本應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此不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無不知之理,於行經平交道前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本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行駛,避免發生撞擊之重大危險。
而於影片中可知,於閃光號誌燈亮起時,系爭車輛起步,且尚未超過停止線,以該時之速度仍可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足見原告已明知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仍通過平交道,構成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勘驗錄影截圖照片、臺鐵公司函(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見本院卷第41、49、53至59、61、63、65、67、69至71頁)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2頁勘驗筆錄):一、畫面開始時至影片時間07:31:50,系爭路段之鐵路平交道燈號尚閃爍,系爭車輛停於該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並有一台火車經過該平交道。
二、影片時間07:31:50,前開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停止,閃光號誌停止,柵欄開始升起。
至07:31:51系爭車輛開始行駛。
三、影片時間07:31:52 前開鐵路平交道閃光燈號亮起,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
四、影片時間07:31:53-55 系爭車輛通過該停止線,此時開始聽到警示聲。
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之網狀黃線。
五、影片時間07:31:57 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影片時間07:32:01系爭車輛通過該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路段之平交道警示燈閃爍亮起時,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黃色網狀線與柵欄,直接行駛越過平交道,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以其第一次行經該處,不知路況,兩次平交道警示間距僅有幾秒鐘,會使他人誤入違規之陷阱,又其於第一次遮斷器升起時業已開始行駛,無法判斷是否於遮斷器下,進而快速通過,且經詢問相關承辦人員及民意代表,該處一年因此情形遭檢舉違規之事件非少,以此主張該設置違法,進而本件裁決應予撤銷等語。
然本件第一次平交道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時,確實僅有數秒,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然車輛駕駛人於行經平交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此業據前開所臚列之安全規則第104條定有明文,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前已有一次之警示燈熄滅,遮斷器升起、警鈴停止而減免,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況,此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亦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就此而言,原告於行經非平常熟悉路線之時,並無注意義務因此而減免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行駛於該處,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又該處平交道與平交道火車通行間格之間距,雖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之目的是為了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就設置目的觀之,縱使兩次火車行經之時間較短,但是在為了避免重大車禍事故之發生,凡是只要有火車要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道之車輛即應遵守該些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所肯認之事實,該些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進而受到影響。
且查火車班次之設置為臺鐵公司之權限,各縣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係依據臺鐵公司所頒佈之鐵路行駛時間及路線辦理,而舉發機關業依據火車通行之號誌為舉發,就維護交通安全之觀點來說,臺鐵公司所為之班次及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所為之管制,就駕駛人之權益與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事故相比,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問題。
況本件經臺鐵公司回覆,動作時序符合系統規定,亦有臺鐵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有多輛車因此通過,此屬於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該些車輛依法舉發與裁決之問題,不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
㈥、另原告主張民眾之惡意檢舉等問題,然處罰條例本有賦予民眾檢舉之權益,且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違規之行為,當無所謂惡意檢舉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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