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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柏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惟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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